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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阴市**工作,住江阴市**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19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W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长庆路楼上饭店门口停车位由南向北起步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撞到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至黄山路与文化路叉口地段北侧,头南尾北停于左转弯车道睡觉,因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mg乙醇/100ml血液,被告人朱某某在2019年10月28日被告知鉴定结果后,认为有异议,于2019年10月29日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mg /ml。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江阴市**号**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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