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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E8A***小型轿车,从位于东海县**镇**村家中出发,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二兴路二兴大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带至沭阳县交警八中队。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结果为143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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