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业种植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HG****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镇郑河村1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2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刘某甲驾驶的苏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朱某某昏迷及对方车辆上乘车人员刘某乙、司某甲、司某乙、卞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卞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乙、司某甲、司某乙、卞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司某甲、司某乙、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8.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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