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溧阳市**镇卫生院院长,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号门**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目湖镇天目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线欣欣水果店处时,撞到路基外变电箱,致小型普通客车及变电箱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47.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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