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6时50分,朱某某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宁县岚山镇丁山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苏C6****号小型汽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孙某某追停,朱某某弃车而逃后被民警抓获,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血,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酒精呼吸检测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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