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精密铸造汽车部件有限有限公司职工。住苏州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点0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EA****小型客车从本市吴中区迎春路希尔顿大酒店出发,途经南环快速路、西环快速路行驶至西环路三元二村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轨迹、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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