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4时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502公里处时,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朱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孙建莉
检察官助理:刘金杰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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