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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N*****香槟色风神牌小型轿车行至吴桥县**银行路口处,被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桥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记录查询单、朱某某书写的说明一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吴桥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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