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沽源县**乡**村)。198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冀BZ****号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沿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和平街与桥西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沪C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前科证据等;
(二)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七)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安 琪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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