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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汽车沿河南省兰考县兰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坝公路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被告人朱冲冲在现场被查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交警证明材料、酒精测试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案件的相关侦破情况;2.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证实朱某某的血醇含量;4.试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盘一张。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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