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的小型面包车沿杞县**乡**村至**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路段处时,被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确认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世忠
孙彩芳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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