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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豫MEV***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亚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武街新村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吕某某354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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