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城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东风服务站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人甘某某等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长清
检察官助理:王 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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