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道**号**号,现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从关口出发往机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G321线1827KM处时,被正在此处开展路检路查工作的民警查获,民警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随即将朱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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