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3月30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市,现住济宁市经开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银灰色大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经开区**大道与国道***交叉口东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69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170.9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助力车行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2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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