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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1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0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高速卡口抓拍照片、提取血液照片、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彩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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