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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罚款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02 *****号大中型拖拉机载货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梅溪水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信息单、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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