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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27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1114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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