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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100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金华市**区**幢**单元**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G3****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南太湖新区赵湾一路出发,沿赵湾一路、杭长桥路行驶。21时17分许,行驶至南太湖新区杭长桥北路与龙王山路路口(九九桥往湖州方向)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路人报警,后被出警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7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二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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