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C8****号小型轿车途经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二中路口路段处,被在该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朱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酒精呼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杨
书 记 员: 吴 芝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海南省澄迈县**镇**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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