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6****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国际大酒店对面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资料、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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