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兴山县**镇**村*组**号驶往**镇**小区方向,途经兴山县**镇**大道客运站对面看见警察后遂弃车逃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美云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路**号,
联系电话:186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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