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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拖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钟惺大道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0mg/100m1。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吹气检验结果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拖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869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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