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八一路与柏临路交叉路口时,与其前方路口遇红灯减速停车的由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鄂A****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民警出警后,现场对朱某某、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朱某某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李某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后提取了朱某某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18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589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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