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路**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J****2黑色北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静脉血乙醇浓度为8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婧
检察官助理:叶志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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