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32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灰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工农路博奇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朱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婧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9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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