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鄂DR****二轮摩托车,沿洪湖市宏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宏伟南路柏枝四巷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到洪湖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1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87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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