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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85********,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神农架林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号牌为鄂Q****3)从冉从虎家出发,沿着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相思岭村级公路前往其父亲家,行驶至相思岭村3组小屋场(小地名)路段被民警查获,发现其疑似酒后驾车。当日18时44分,朱某某被带至下谷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3.79mg/100ml。另查明,朱某某无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冉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2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史德华

                  检察官助理 陈珏晨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532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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