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2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4时许,朱某某饮酒后持C1M型驾驶证驾驶鄂F****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十字街(埠双线11KM+2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电话177710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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