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阳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注销的牌号为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镇****往向**方向行驶至**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电动车车主张某某打电话报警,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朱某某酒精含量为184 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黄冈中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0.43mg/100ml。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4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2.刘恒喜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黄冈中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为恒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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