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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5********,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水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8****的小型轿车从汝城县“坐上席”饭店沿着卢阳大道往汝城县君莲大酒店行驶,当行驶至卢阳大道与神农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26mg/100ml,并于当晚抽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63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小芬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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