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湘乡市**乡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0时4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超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途径湘乡市镇湘桥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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