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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41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湖南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的两家饭店吃饭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汽车从**路出发,0时15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民警遂于2019年10月5日1时许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宇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6073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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