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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8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朋友欧某某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附近的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喝了6两白酒(500ml装的白酒),然后其步行至饭店旁边的酒店打牌,一直打到当天7时30分左右结束。接着被告人朱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准备回家休息,当其驾车沿八一路、迎宾路、营盘路行驶至烈士公园东门时因酒劲上来就躺在车子的驾驶位上睡觉,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被正在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欧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0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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