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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DL****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竹箦镇金峰佳苑小区内5幢处时,撞到停在小区停车位上的苏D3****小型轿车(车主为魏某某)及苏DU****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事故造成三车受伤、朱某某受伤。经对朱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8.3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魏某某、李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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