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妻子李某某、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共四人在滁州市琅琊区苏宁广场蛙来哒饭店吃饭,期间,朱某某与王某甲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M*****的白色SUV,搭载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从苏宁广场负二楼停车场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口半坡处停下,四人下车离开。约25分钟后,四人重回车上,由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至停车场出口处交费后,驾驶该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南谯路由北向南至天长路口南100米时,因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检查,害怕被查到酒驾,遂停车。李某某随即从车左后门下车从车前方绕到驾驶室上车,欲冒充驾驶人接受民警检查。执勤民警识破后,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照片及现场图、停车场缴费记录截图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冰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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