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原县公安局平泉派出所调解处理;2018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镇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9年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去南环路蒸馍店买蒸馍途中,在镇原县城“**超市”买了二两“百老泉”牌散装白酒和三罐“崂山”牌啤酒并独自喝完。17时10分许,朱某某喝完酒继续驾驶该电动车,沿镇原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食斋”门前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朱某某受伤,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朱某某有酒驾行为,遂将其带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体内血液血样依法进行提取,并将依法提取的血液血样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18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5月18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20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是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20年5月19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74202000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6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
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14.4mg/100ml,且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文
检察官助理:徐红梅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15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八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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