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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食用自酿红酒制品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号女士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镇**路往**镇“**”小区行驶,途经**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闽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4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女士摩托车照片。

2.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甲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7.福鼎市公安局拍摄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5000元,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振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739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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