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沿闽侯县南通镇陈厝村村道往天泽奥莱时代方向行驶,途经陈厝村三联路段,与高某某驾驶的闽******及廖某某驾驶的闽******小车发生刮擦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酒驾,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后到闽侯县第二医院进行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56mg/100mL,属醉酒。
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与高某某驾驶的闽******及廖某某驾驶的闽******小车发生刮擦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份,经调解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95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辆受损的车辆(照片)。
2.书证:发、破经过,年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
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酒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闽侯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功华
检察官助理:张海燕
2020年11月4日
附注:
(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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