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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朱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生态园路段时,与亓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证,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208.914MG。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平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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