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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0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G**的白色**牌微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委托调查函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检察员:李  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卷宗3册,起诉书13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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