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01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J****小型轿车从本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星座酒店出发,行经中环快速路下高架,转金枫路、金山东路等进入华山路有轨电车车道,在华山路朝红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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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刘小军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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