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工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同事顾某某、袁某某等人在蕲春县张榜镇小郡肝火锅店聚餐,期间朱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后朱某某驾驶苏ER****号面包车从张榜镇桥东往桥西方向行驶。20时许,该车行驶至桥西双鸿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朱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21时许民警将朱某某带至蕲春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12mg/100ml,认定为醉酒。
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袁某某证言;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1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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