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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现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贵G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山方向沿中兴大道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道与**道交叉路口处,追尾碰撞正在等待红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G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16mg/100ml。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朱某某积极赔偿杨某某修车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3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杨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6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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