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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盘州市(原盘县,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贵B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州市响水镇盘南电厂往响水镇阳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州市响水镇小雨谷火车站路段处,撞着正常行走的孔某某、何某某,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3月23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5.13mg/100ml,同年4月6日,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孔某某、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孔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55.13mg/100ml,对事故负全责,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酌情从重处理;案发后朱某某积极护送伤者就医,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花

                                               检察官助理 赵海燕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侦查散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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