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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小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晋A0****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往珠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汇川区广州路广珠路口红绿灯10米路段处,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为8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贵州航天医院抽血检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凭证、车辆档案资料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闹市区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刚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037****);保证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808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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