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38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面包车,由新蒲新区经湘江大道往南白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花岗区**道**市场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90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血样送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资料,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某、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98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面包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显俊
肖华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691****、1376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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