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7********,水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小围寨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01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南路路段处人行道路坎时侧翻,后朱某某醉倒在路边,被都匀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移交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因朱某某深度醉酒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故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364mg/100ml。
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曾因酒驾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刘洋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18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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