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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大学文化,**保险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T****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华侨城西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5281****);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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