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R****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出发,行至白彭路石板镇政府路段时与古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古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朱某某查获。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经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对古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石 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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